第61104671号“迪奥轻”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9084号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凯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凯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1104671号“迪奥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奥轻”指定使用于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迪奥”“DIOR”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迪奥”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迪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04671号“迪奥轻”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