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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米控”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作者:admin 时间:2024-04-16

第66951943号“米控”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1832号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6951943号“米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米控”,指定使用于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14786A号、第28014786号“小米”、第29479744号“米家”、第54373414A号“米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儿童学习筷;餐具(刀、叉、匙除外);婴儿喝水训练杯”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小米”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51943号“米控”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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