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519293号“叶茂台”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423号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永盛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永盛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519293号“叶茂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叶茂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577811号“茅台MAOT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能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茅台”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