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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独特字体使用的文字是否构成对文字商标的使用?
作者:admin 时间:2025-01-21
2024823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在一起商标案件的判决[30W(pat)78/21]中指出,当文字商标作为某标记的组成部分并以特殊字体展示时,不构成文字商标本身的真实使用。
本案申请人以土耳其的基础注册申请在德国保护其商标(见下图1),使用在第9类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Monster Energy公司提起异议,引证商标包括使用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的欧盟文字商标“MONSTER”,以及第14类和第25类的欧盟商标“MONSTER ENERGY”。德国专利商标局认可异议人的MONSTER能量饮料的知名度,并进而支持了针对鼠标垫和笔记本电脑包的异议,但对于其他商品,则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两者建立关联,异议不成立。
 
申请人上诉,并在上诉中质疑Monster Energy公司引证商标的真实使用,认为其实际使用的标志添加了额外的图形元素,与注册商标有显著差异。Monster Energy公司反诉,认为所有商品的异议均应得到支持,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在游戏行业的影响,能量饮料与电脑或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之间也存在关联。
专利法院审查后,撤销了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决定,驳回了全部商品上的异议。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德国法律允许申请人直到法院阶段才提出引证商标未真实使用的抗辩。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异议人未能充分证明引证商标的真实使用,因为在实际使用(见下图2)中,“MONSTER”文字与“爪”图案(见下图3)以多种方式组合使用(例如下图4),公众很可能会将两者整体视为一个标识;即使不考虑“爪”图案,标准字体的“MONSTER”商标在使用时,字体独特,类似符文,特别是字母“O”中间的竖线设计,也使其有别于引证商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此外,即使“MONSTER”商标具有一定的声誉,引证商标使用时的前述变化,标识之间的相似度低,产品之间的差异性大,并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能量饮料与第9类商品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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