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二、释义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现有”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享有并合法存续。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系争商标的注册。
三、地理标志
1.概述
将与在先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在先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白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适用要件
(1)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地理标志已经客观存在。
(2)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在先地理标志相关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在先地理标志的近似程度,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进行判断。
(3)地理标志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适用商标权保护有关规定,不适用本章规定。
(4)系争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若该商标已经善意取得注册,即使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仍继续有效。
3.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其他问题
对于商标与在先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容易误导公众的,当事人在商标异议、评审程序中,同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并符合相关适用要件的,优先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