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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公牛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作者:admin 时间:2023-11-13

第65728337号“公牛岭”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095号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夷山熹水晨茗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夷山熹水晨茗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728337号“公牛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公牛岭”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51221号“公牛”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21990号“GONGNIU及图”、第56723791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28337号“公牛岭”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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