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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VIEW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作者:admin 时间:2024-02-23

第66404653号“VIEWO”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3380号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唯我焦点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唯我焦点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6404653号“VIEW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EW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机;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67882号、第43296266号、第27425766号“VIVO”、第42719384号“VEV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洗衣机”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55255号“VIW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04653号“VIEWO”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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