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744584号“抖乐推”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206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沭阳名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沭阳名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70744584号“抖乐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乐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花盆;喷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第29360468号“抖乐”、第29352691号“抖乐”、第60601044号“抖乐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800596号“抖音”、第48068839号“抖音DOU+”、第28975420号“抖及图”、第36254506号“抖惊喜”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44584号“抖乐推”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