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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百事乐 LEBES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作者:admin 时间:2024-08-19

第67909023号“百事乐 LEBEST”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9990号

   

  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佰事乐通讯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事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佰事乐通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7909023号“百事乐 LEB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事乐LEBEST”指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网络通信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数码摄像头;复印传真一体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567166号“百事”、第21748881号“百事PEPS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声音复制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09023号“百事乐 LEBEST”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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