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415006号“拉斐世家”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1922号
	   
	  异议人一: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罗山社店陈福记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丽盟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罗山社店陈福记食品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415006号“拉斐世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斐世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糖果”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LAFIT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LAFITE”与汉字“拉菲”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中“拉斐”二字与异议人商标“拉菲”、“LAFITE”在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对异议人一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若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3530号、第5234448号“拉斐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15006号“拉斐世家”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