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651455号“芒小米”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648号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喻满平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喻满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651455号“芒小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芒小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459968号“小米”商标、第56916436号“小米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51455号“芒小米”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