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940569号“汾河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176号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利星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利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8940569号“汾河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河魂”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69104号“汾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布;门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汾字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40569号“汾河魂”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