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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资年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作者:admin 时间:2024-05-07

第69138857号“资年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269号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优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吴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9138857号“资年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资年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0232号、第12123545号“资生堂”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有关化妆品、药品及食品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资生堂”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汉字构成亦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38857号“资年堂”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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