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360453号“抖学家”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2977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迅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迅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360453号“抖学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学家”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灭火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抖音”商标、第28992581号“抖及图”商标、第29290275号“非常抖”商标、第55412248号“抖一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生物学研究、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60453号“抖学家”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