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000923号“陶东来”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4482号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1000923号“陶东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陶东来”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144号、第4850771号“胖东来 DL”,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 LOVE IN DL”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622号、第56783722号、第57867791号“胖东来 DL”,第21146501号“爱在胖东来 LOVE IN D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365144号、第4850771号“胖东来 DL”,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 LOVE IN D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00923号“陶东来”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