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423193号“补友五粮”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1194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卫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卫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1423193号“补友五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补友五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果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2674号“友”、第160922号“五粮液”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8416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五粮醇”等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23193号“补友五粮”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