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025455号“何旺得旺”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159号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恒久阳光(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恒久阳光(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025455号“何旺得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何旺得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企业提供商业咨询”、第43类“餐厅;饭店”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3085号“旺旺”、第53676908号“旺旺”、第64724573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0695330号“旺旺”、第14665801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糖果;糕点”商品上的“旺旺ONE-ONE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25455号“何旺得旺”商标准予注册。